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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耿張
被告 南京市雨花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原告耿張訴稱,其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南京市雨花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原雨花臺工商局)舉報蘇果超市有限公司德安花園店(以下簡稱蘇果德安花園店)銷售“極品”字樣紅富士蘋果行為違法,原雨花臺工商局于2014年1月17日給予原告舉報回復,該局未在法定60天內終結、終止調解及未獎勵原告。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請求保護財產權的申訴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處理的法定職責之行政不作為程序違法的事實成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行政不作為違法,并依法兌現舉報獎勵,支持訴訟請求。
被告雨花臺區市場監管局辯稱,原告于2014年1月向我局寄送申訴舉報書,舉報小行蘇果超市銷售的“貢品紅富士”蘋果外包裝上有“極品”字樣,違反廣告法的規定,要求給予查處、賠償雙倍貨款、獎勵舉報人。我局執法人員收到申訴舉報書后,進行了調查處理,同年1月17日對被舉報人蘇果超市德安花園店進行了行政處罰。由于被舉報人不愿調解,原告要求其賠償的要求無法實現,我局口頭告知原告調解終結并向原告送達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原告不服,認為我局未在法定60日內終結或者終止調解以及沒有獎勵原告,遂提起訴訟。
1、原告訴我局未終結或終止調解,與事實不符,實際我局已經按照規定履行了職責。執法人員于2014年1月13日接到起訴人寄送的申訴舉報書,當天前往當事人蘇果德安花園店處進行了現場檢查。經查,當事人店內銷售的“貢品紅富士”上確有“……肥美多汁的極品蘋果”字樣。當事人經銷該“極品”蘋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我局于2014年1月17日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其處以了6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號0000286)。該處罰作出后,我局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已收悉。
同時,針對原告提出的調解訴求,我局征求了被舉報人蘇果超市德安花園店的意見,被舉報人表示該標識問題并未對原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造成實際損害,因此拒絕調解和賠償。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該辦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廢止)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由于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調解自然終止,這一情況也在行政處罰結案后一并告知了原告。
2、行政行為作出后,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調解行為不具有上述特征,既無拘束力,也無公定力,更無執行力,首先行政機關不能強制消費糾紛雙方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可能達成協議,也可能無法達成協議。達成協議的內容也并非全部對消費者有利。最后,達成的協議對雙方沒有拘束力,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不能強制執行。本案中的調解不具有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功能。僅僅是行政機關保持中立,居間協調,促成消費雙方化解矛盾,提請注意中立既沒有偏私,調解行為如同行政指導行為一樣,沒有處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法釋(200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條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規定,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有:3、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舊的行政訴訟法第11條,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對不作為的規定沒有作出變動,均為申請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對照以上法條,可以確定該消費糾紛的調解不屬于行政糾紛的受案范圍。
3、原告認為我局未對其予以獎勵,于法無據?!赌暇┦惺称钒踩e報獎勵辦法》(寧政規字(2012)8號)第七條列舉了舉報獎勵范圍,原告舉報的產品包裝上的“極品”字樣違反了廣告法的相關規定,但并不在第七條列舉的舉報獎勵范圍內。另外,該獎勵辦法的立法原意是違法行為應當涉及到了食品的質量安全問題,顯然該違法廣告并未對食品的質量安全造成實質影響。同時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訴案件的舉報不適用本辦法。而本案恰恰屬于申訴案件的舉報。
4、本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工商機關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終結調解,即應當在2014年3月中旬終結調解,對于不作為案件,應當從履行期限屆滿時計算起訴期限,也就是說原告至遲應在2014年6月前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實際起訴是在2015年4月14日,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第一,雨花臺區市場監管局系本案的適格被告。第二,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的申訴,適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修正)》(2014年3月15日廢止)(以下簡稱《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和2014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2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2014年月3月15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消費者投訴辦法》)的規定?!断M者申訴暫行辦法》相關條款規定,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消費者申訴的案件屬于民事爭議的,實行調解制度。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以下處理:(一)申訴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訴;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第二十九條:經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書生效后無法執行的,消費者可以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仲裁或者提出訴訟?!断M者投訴辦法》相關條款亦規定,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消費者投訴屬于民事爭議的,實行調解制度。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后,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解,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第二十九條: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消費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本案原告耿張購買一盒標注有“極品”字樣的紅富士蘋果,與經營者蘇果德安花園店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后,向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案被告雨花臺區市場監管局申訴舉報。被告在對經營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雖將處罰文書送達原告,但沒有針對原告提出的退賠要求,調解訴求,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將被申訴方經營者是否同意調解、退賠以及調解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原告。違反了上述規定,被告雨花臺區市場監管局的辯解意見,因無證據證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耿張認為被告雨花臺區市場監管局未對其予以獎勵。根據《南京市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辦法》(寧政規字(2012)8號)第七條列舉了舉報獎勵范圍,原告舉報的產品包裝上的“極品”字樣違反了廣告法的相關規定,但并不在第七條列舉的舉報獎勵范圍內。另外,該獎勵辦法的立法原意是違法行為應當涉及到了食品的質量安全問題,該違法廣告并未對食品的質量安全造成實質影響。故其該項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關于被告認為本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因被告未將原告申訴后調解處理情況告知原告,故原告起訴期限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雨花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履行對消費者告知申訴舉報調解處理的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耿張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5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臺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76。
標簽:行業新聞